时间:2021-12-01
山大校字〔2021〕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以及废止工作,推进学校“依法治校”工作进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其他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山西大学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西大学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在学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规范校内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管理行为,由学校发布,在全校范围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统称。学校所属各部门、学院等单位根据规章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按照内容不同,一般称为“规定”、“办法”、“意见”、“细则”等。对某方面工作所作的带有约束性的行为规范,称为“规定”。对某项工作所作的比较具体的要求和规范,称为“办法”。对某项工作或为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决定提出的见解和处理办法,可称为“意见”。为有效实施学校有关规定或执行相关政策而制定的具体措施或就相关条文作出的具体说明和阐释,称为“细则”。
第四条 学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颁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学校各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办法、办事规则等规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规章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二)遵循国家方针、政策,贯彻学校总体工作思路;
(三)保障教职员工、学生和校内各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五)各规章制度之间应协调统一。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六条 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可制定适用于全校的规章。
学校职能部门可代表学校,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规章,经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在全校施行。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应由涉及的职能部门联合起草,经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审议批准后在全校施行。
第七条 学校职能部门可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由发展规划处(政策法规研究室)批准。
立项主体应对立项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对国家、地方和学校的相关规定进行检索分析,并形成立项报告。
第八条 规章由提出立项建议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或由学校成立临时起草小组起草。
第九条 规章应当依次包含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通过时间及有关决策机构的名称;
(三)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的对象或事项、遵循的原则,必要时加列主管职能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时间、解释主体,必要时加列溯及力、对制定补充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授权、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部或者部分废止的宣告、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规则、对有关用语的界定等,其中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规则、对有关用语的界定,可以根据行文简洁、方便理解的需要,将其作为相关条款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用语,应有明确的定义或说明。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制度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根据内容的需要,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x条”字样,并可分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序号,空两字节书写,项冠以“(一)”、“(二)”等序号,目冠以“(1)”、“(2)”等序号。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或者起草小组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通过书面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和师生的意见,并形成书面的原始记录;涉及学校改革发展重大问题,或与教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应当征求教代会代表的意见。
起草部门或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报送发展规划处(政策法规研究室)。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中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供学校决策时参考。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或起草小组在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应一同提交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法律、法规的名称、起草过程、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需要说明的问题等。起草说明应经起草部门或起草小组的主要负责人审签并加盖部门公章;对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并加盖部门公章。
第三章 审核与颁布
第十三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主体应将规章草案及相关材料报送发展规划处(政策法规研究室)。起草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项的请示及批复;
(二)规章的草案、规章起草说明;
(三)立项或起草阶段征求意见的原始记录等材料;
(四)起草规章所依据的国家、地方和学校的相关政策及规定;
第十四条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学校现行的规章制度协调、衔接;
(三)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并形成处理意见;
(四)条文结构是否合理。
法律事务办公室应当对规章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审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主体,或者要求起草主体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规定,或与学校现行的规章制度相冲突的;
(二)内容不合理、不适当的;
(三)有关部门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规章语言不规范,结构混乱的。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发展规划处(政策法规研究室)审核后,报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审议。对关系教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的规章,须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须经学校校长签署,由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以“山西大学文件”的形式颁布。
第十九条 规章应当向全校进行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适用根据。
第四章 解释、修改、废止
第二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章适用范围的;
(三)其他需要解释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规章由发展规划处(政策法规研究室)负责解释。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也可授权规章的起草主体对规章进行解释,依据规章制定的执行细则和解释性文件,需报发展规划处(政策法规研究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及时修订: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订的;
(三)规章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订的有关情形。
规章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规章修订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废止或者修订的;
(三)同一事项已有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因第(一)、(二)两项原因废止规章,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因第(三)项原因废止的,新规章发布施行后,旧规章自动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制定的或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规章进行清理,提出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每年度编制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并汇编现行有效的规章文本,于每年度12月1日前报发展规划处(政策法规研究室)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展规划处(政策法规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